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97年3月中旬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前往彰化縣○○鎮○○○段643之18號魚塭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沈水 馬達 及抽水馬達各乙具,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接續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甲○○之沈水馬達及抽水馬達,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單一犯意接續2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之一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農作所需之馬達等財物,對被害人之生計危害甚大,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