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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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併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原應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96年
7月4日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97年7月25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刑期既於保護管束期滿前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即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減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5條之罪,且各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減刑條例第
3條第4款、第17款規定不應減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