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0000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9600元,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每月僅25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919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1600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且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而其前曾於前述時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9600元,分80期償還,約定利率為0%,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名單及員工薪資年度總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支出收據等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然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976元(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16000元,然查其父已於97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其主張扶養其父之費用應不予計算,至其母之生活支出8000元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四人共同分擔,且查其所主張個人之生活支出部分金額過高,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對其母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計算式:8000÷4=2000),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829元(計算式:9289+2000=11829),衡聲請人每月於履行協商金額後,已無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情,此外,復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