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鍾伯豪 被告 葉德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外側車道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3,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2頁);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000元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僅其中骨科醫療費用370元,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之治療。至原告所支出之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則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尚難認此部分之傷勢須前往身心科就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求診身心之相關症狀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460元,即不足以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是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370元之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使用背架,支出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2,700元乙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天乙藥局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48頁),足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10月16日至醫院急診就醫,107年10月20日、28日再度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107年10月28日離院,建議穿波士頓背架至少
3個月,不宜長久站立和搬運重物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安漁港餐廳擔任二廚(見本院卷第56頁),顯有工作之能力,故以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個月=6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車輛毀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過高,因無修復價值等語,有台大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觀之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16萬2,650元,衡之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7年10月之市值約為6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觀之,其修復費用高於當時車輛價值甚多,確無修復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報廢前之價值6萬元,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永安漁港餐廳擔任二廚,108年度所得收入為489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肄業,108年度所得收入為57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
材費用3,0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車輛毀損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2萬9,0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9,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