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葉俊楷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陳萬富
陳樹南 陳樹西 許陳井 李佩娟 李怡貞 李佳玲 受告知訴訟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抵押權人)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訴訟代理人 范昌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九四九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樹西、李佩娟、李怡貞、李佳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拍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可,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欲出售之價格過高,希望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關係。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均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至未到場之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要旨)。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只須符合民法第823條之要件,不以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都市發展局、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築管理處回函附卷可稽。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六、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業單純化。又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查被告均係於102年12月2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6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3年11月5日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23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核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故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9平方公尺,就耕地面積而言已屬不大,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面積更小,耕種效益降低,其價值減損顯鉅,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況最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故如以原物分配,僅能分得294.8平方公尺,故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七、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本件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並未取得共識,亦均未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迄今亦無共有人提出同意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見,未到庭之被告並未表示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查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情形,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到庭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卻也僅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共有。未曾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在卷可稽,則本院認採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賣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九、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惟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已經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表】┌───┬────┬────────┬────────┬──────┐││所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原告│葉俊楷│1/6│294.83│1/6│├───┼────┼────────┼────────┼──────┤│被告1│陳萬富│1/6│294.83│1/6│├───┼────┼────────┼────────┼──────┤│被告2│陳樹南│1/6│294.83│1/6│├───┼────┼────────┼────────┼──────┤│被告3│陳樹西│1/6│294.83│1/6│├───┼────┼────────┼────────┼──────┤│被告4│許陳井│1/6│294.83│1/6│├───┼────┼────────┼────────┼──────┤│被告5│李佩娟│1/18│98.28│1/18│├───┼────┼────────┼────────┼──────┤│被告6│李怡貞│1/18│98.28│1/18│├───┼────┼────────┼────────┼──────┤│被告7│李佳玲│1/18│98.2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