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勳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5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逾越速限向前直行,適 楊秋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190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步切入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秋蘭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謝明勳於肇事後,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謝明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楊秋蘭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車速多少;肇事現場為上坡,視線有些昏暗,伊看不到告訴人的車,且該處不能左轉,告訴人卻要從路旁起駛直接左轉,才發生車禍事故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5588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9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他卷第124、125頁、第14
5至14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22、12
3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現場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8882號函及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9頁、第41至47頁、第117至120頁、第126、127頁、第12
9至140頁,本院卷第31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直行於內側車道,因為該路段為
上坡,故伊加速前行,突然看到前方有車輛從外側車道往左切進來,伊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時,尚有7、8公尺,當下有立即煞車,但剛煞車就還是撞上,撞擊部位為車頭,幾乎全毀等語(他卷第124、12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內車道直行,告訴人本來停在路邊,卻直接駛入車道欲從該處分隔道缺口左轉到對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為該處是上坡,告訴人左切過來時,伊才發現等語(他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從路邊開車駛出,要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時,突然遭到後方來車撞擊,撞擊的力道很大。碰撞前,伊沒有察覺後方有來車,也來不及反應等語(他卷第122、124頁),互核被告、告訴人前開陳述,佐以卷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之內側車道留有煞車痕,並諸現場照片編號8、9、13、20、24與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與右前車身,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左前車頭與左前車身,當可認定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駕駛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自相對位置左後方撞擊右前方之告訴人所由發生。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被告於84年間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其駕駛執照雖經酒駕吊銷,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27頁),然無礙被告對於上揭規定有所認知之認定。是被告駕駛車輛時,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速限即貿然前駛,自屬違反前揭行車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㈣查肇事現場為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已如前述,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現場設有速限標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當時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警詢時自承當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他卷第124頁),審酌當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當屬最鮮明,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反前揭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至被告於109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不知道當時車速多少云云,然以告訴人警詢時證稱:伊車速約時速30公里(他卷第122頁),且告訴人係剛自路邊起駛乙情,已認定如前,衡情若無特別狀況,剛起駛車輛之速度當不致過快,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則在告訴人速度僅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之情形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卻留有刮地痕15.4公尺,煞車痕更分別有1.2公尺、7公尺與76.5公尺,若非被告以高速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之告訴人,產生相當力道之碰撞,當不致如此,足認被告警詢供述車速為時速70公里較為可採,偵查中改稱不知道車速多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此與被告警詢供稱: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朗、沒有障礙物等語(他卷第124頁)相符,則在前述天候晴朗、有相當照明、無障物阻擋視線,且告訴人車速僅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之情形下,佐以被告供稱發現告訴人尚距7、8公尺,仍煞車不及乙節,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猶仍超速前駛,進而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本案車禍事故即不致於發生,是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至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視線有些昏暗云云,然而肇事路段設置有路燈,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被告亦坦承當時有開車車燈乙情(他卷146頁),是縱使案發當時為夜間,然在有路燈與車燈照明下,被告自仍可注意前方之狀況,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肇事路段為上坡,伊無法看見告訴人云云,然在前述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依一般駕駛經驗,難認有何因上坡即不能注意及前方之情形,何況苟被告因上坡而使前方視野遭受限制,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前方狀況下,更因保持低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任何前方可能產生之狀況,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貿然超速行駛,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違反前揭應遵守速限、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當可認定。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19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已說明如前,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被告雖再辯稱:肇事現場不能左轉,告訴人卻要從路旁起
駛直接左轉,才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從未陳稱係要左轉,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同具有過失,而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足資參照,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告訴人縱使有過失,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與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而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猶仍駕駛汽車,並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亦有被告案發當日接受酒精測定之測定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0、12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
通規則,卻未遵守速限,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可知被告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