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旋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3號、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旋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江旋溱於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曾辯稱:伊當時有負債,伊在臉書還是line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提供帳戶可以獲得報酬,伊當下也有詢問對方,這是合法的嗎,對方回應我是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既將帳戶宅配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求收取上開租金,則其本欲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藉以不勞而獲所謂出租帳戶之租金,而其將帳戶租借該他人後尤無控制該他人使用用途之方式,其顯無該他人係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信賴,其當得預見其之帳戶可能用供不法使用,而就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收款、取款帳戶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⑵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99,119元)、被告犯後已透過開戶銀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還其等(有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已透過開戶銀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還之,且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承認犯行,本院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3號109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告江旋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旋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洪川 惠及 魏奕 臻,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 洪川惠 及 魏奕臻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奕臻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旋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川惠、告訴人魏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臺外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洪川惠及告訴人魏奕臻,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事後已將被害人洪川惠及告訴人魏奕臻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返還乙情,有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地點、方式│轉帳金額(│││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洪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108年11月4日晚間10│2萬9,234│││││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仁興街28巷44至4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ATM││││││轉帳。││││││││││惠│年11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冒充「明洞國│108年11月4日晚間10│1萬3,90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仁興街28巷44至4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ATM││││││轉帳。│││││││││││際」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108年11月4日晚間11│5,985元(││││誤貼成銀行代扣條碼,需│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已扣除15││││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仁興街28巷44至46號萊│元手續費)││││代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跨行│││││錯誤而匯款。│存款。││││││││││││││││││││││││││││││││├──┼─────┼───────────┼─────────────┼─────┤│2│告訴人魏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108年11月4日晚間10│4萬9,999│││臻│年11月4日晚間9時│時5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元││││4分許,冒充「明洞國際│仁和路2段321號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仁冠門市ATM轉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會每個││││││月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