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森輔佐人張如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5號、第1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森屢次侵害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財產權,且始終不知悔改,影響被害人水尾福德宮正常運作,且經他人勸誡後,反以「你去法院告我啊」等語回應;原審雖就被告一次竊盜及二次毀損等犯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水尾福德宮和解,且不聽勸誡,反覆再犯,兩相權量,難謂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刑之量定部分,既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9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105年間開始,已有十餘次毀損或竊取本案被害人水尾福德宮財物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書),被告屢次侵害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財產權,且始終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毀損、竊盜之犯行,再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水尾福德宮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水尾福德宮所受損害大小等情狀,始酌情就被告二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就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將被告有十餘次毀損或竊取被害人水尾福德宮財物之前案記錄,而反覆再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足認原審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仍以此爭執原審量刑不當,已屬無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又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森男9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5、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隨即竊取宮外桌上之銅製香爐1只」增補為「另又於109年4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竊取宮外桌上之銅製香爐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三罪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9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民國
105年間開始,已有十餘次毀損或竊取本案被害人水尾福德宮財物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521號判決書),被告屢次侵害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財產權,且始終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毀損、竊盜之犯行,再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條、第320條、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張鴻森男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森 前因與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有管理事務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不詳器具敲擊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委 莊建成 所管理、水尾福德宮所有(下同)之點香器開關,隨即徒手翻倒桌上之銅製香爐,使該香爐掉落店面,造成該香爐凹陷,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建成。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徒手翻倒宮內桌上之銅製香爐,使該香爐掉落店面,造成該香爐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建成;隨即竊取宮外桌上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新臺幣1萬3,6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莊建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
森居所後方,查獲該遭竊之銅製香爐及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銅製香爐(已發還莊建成)。
三、案經莊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森經傳喚未到,│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毀│││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損犯行。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先放在水尾福德宮內││││之香爐遭不明人士拿走,││││經與水尾福德宮詢問後,││││得不到回應,所以將上開││││香爐拿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光碟2片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4│贓物領據單1紙│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毀損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毀損點香器開關、銅製香爐犯行,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據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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