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關於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均予刪除。
二、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並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入監服刑,同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下稱前案)。惟前案所犯之罪因與他案所犯之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聲字第3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10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2年5月5日入監服刑,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4日,現仍在監服刑中,是被告之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顯有誤解,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撞擊汽車而肇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