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債務還款計畫。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聲請人若領有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額為何之證明。
5.每月扶養 畢大德 、 孫碧雲 各4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受扶養人畢大德、孫碧雲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7.受扶養人畢大德、孫碧雲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8.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生活用品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9.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