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進壽 、 羅秀雄 及 羅長賢 (均即 羅阿註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羅阿註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1年度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羅阿註已死亡,而由相對人羅進壽、羅秀雄及羅長賢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日後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所受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95號、87年度全聲字第488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4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假扣押債權人羅阿註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羅阿註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30日即已死亡,而聲請人於87年9月間仍以羅阿註為相對人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本院准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因係以無權利能力之羅阿註為相對人,亦屬無效裁定,自不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院於98年9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主張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聲請人具狀稱與相對人並無訴訟。是兩造間既無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非適法之催告。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末查,依聲請人所提羅阿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羅阿註之繼承人除相對人羅進壽、羅秀雄及羅長賢外,似尚有 羅楊品仔 、 羅進福 、 羅長榮 、 羅進玉 、羅秋子、 羅麗琴 及 呂羅麗華 ;而羅楊品仔死亡後,其繼承人似為羅進福、羅進壽、羅秀雄、羅長賢、羅長榮、羅進玉、羅秋子、羅麗琴及呂羅麗華。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僅有相對人羅進壽等三人,聲請人宜於再次聲請時一併查明之,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