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2號異議人乙○○(原名 楊清漢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找黑道人物於83年1月20日強押恐嚇伊,命伊於10多張空白紙簽名,要求伊交出借據、本票、所有權狀等物,據為向相對人申請貸款,相對人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對伊取得債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判決,有同法第468條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又相對人勾結伊之職員 陳幼真 ,陳幼真未得伊之同意於83年1月22日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伊之住址,陳幼真偽造文書致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變更其住址,相對人遂於83年2月聲請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惟因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送達並不合法,陳幼真又知情不報,詎相對人竟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違背法令,為此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8條、第83條、第91條第1項、第
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嗣於98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期日經異議人撤回上訴,上開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板橋地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經扣抵異議人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之第二審三分之二裁判費50,500元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750元(50,500+75,750-50,500=75,750),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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