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 呂美秀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秀美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於起駛後旋逕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侯嘉俞 之 王鈺灃 (已撤回告訴,詳後述)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侯嘉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王鈺灃騎太快等語,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王鈺灃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王鈺灃受有嘴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鈺灃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前揭過失傷害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呂秀美(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美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燈桿前機車停車格起駛(車頭向南),欲迴轉至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王鈺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嘉俞沿凱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呂秀美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王鈺灃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呂秀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王鈺灃因而受有嘴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侯嘉俞則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呂秀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鈺灃、侯嘉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秀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灃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侯嘉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