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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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瓊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瓊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瓊虹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度進入店內行竊保溫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交付警方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蕭瓊虹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瓊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20號、106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瓊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特力屋統一時代百貨高雄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以徒手拆開前揭商店貨架上紙盒,取出盒內保溫瓶,復將保溫瓶藏放於其肩背環保袋內方式,竊取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2個得手,旋逃離前揭商店。
(二)於111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以上開方式,竊取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2個得手,旋逃離前揭商店。。
(三)於111年10月6日13時49分許,以上開方式,竊取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2個得手,旋逃離前揭商店。嗣經前揭商店店長 高德峻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蕭瓊虹自行將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交予員警扣押(已發還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瓊虹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押物照片6張證明被告竊得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扣押之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五)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22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中拿取保溫瓶之人是伊,伊當時應該是竊盜癖發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各在前揭商店,先後竊取保溫瓶2個,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WOKY沃廚手提激凍清芯鈦瓷易潔層保溫杯6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