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改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改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3、14行、犯罪事實欄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記載之「 陳宏旂 」均更正為「陳『弘』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95至9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成立調解,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94號被告楊文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昭酒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欲上路之際,適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林琪蓁尤裕賢 攔查並要求楊文昭下車後,發現楊文昭渾身酒味且行動不穩,隨即要求楊文昭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詎楊文昭見持續拖延拒絕酒測未果,明知林琪蓁、陳宏旂著警員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日4時2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琪蓁,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進入警車內,接續「查某郎,我幹你娘機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琪蓁,待返回鼎金派出所內,再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琪蓁及陳宏旂,並足以貶損林琪蓁、陳宏旂之名譽。
二、案經林琪蓁、陳宏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文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辱罵等情,惟辯稱:當時有喝酒,情緒失控,記不清楚內容,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琪蓁、陳宏旂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琪蓁、陳宏旂分別辱以前揭話語之事實。3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譯文及現場照片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琪蓁、陳宏旂分別辱以前揭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辱罵2名警員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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