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張芳綺

被告 林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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