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錫坤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帳戶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國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意將其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之「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永聖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10日變更登記,並將永聖公司原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由「朱國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空頭支票最終由惡意之 林進合 、 林灝瑋 、 林聖恩 、 高仲浩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取得。林進合於100年初以「 林正榮 」名義,與林灝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 柯銘軒 」、「 邱祺哲 」、「林金來」、「 林侑辰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1日,與「邱祺哲」向 王文成 (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經營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大弘農產有限公司、輝弘興業有限公司,租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之部分空間,並虛設中和街64之2號門牌,在該址虛設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以「邱祺哲」為大勝公司之負責人,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而於100年間,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推由「邱祺哲」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善意之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昱公司)訂購冷凍冰櫃數台等貨物,致團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團昱公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錫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團昱公司之主管 許清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1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團昱公司銷貨單、永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聖公司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負責人:陳錫坤)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出名擔任永聖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將該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最終由惡意之前述林進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更為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退票金額7萬5,000元)、被告自承所獲不法利益為2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告訴人交│人頭支票明細││編號│告訴人│付貨物地├────┬─────┬─────┬─────┬────┤│││點│發票人│付款人及│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時間││││││支票帳戶││(新臺幣)││├──┼────┼────┼────┼─────┼─────┼─────┼────┤│1│團昱公司│高雄市三│永聖科技│台灣銀行健│AD0000000│7萬5,000元│100年8月││││民區中和│公司(負│行分行│││30日││││街64-2│責人陳錫│00000000號│││││││號(大勝│坤)││││││││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