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
一、邱○○與乙○○係○○(業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前因毆打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7月30日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於102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告知邱○○前述保護令內容,並告誡邱○○應確實遵守。詎邱○○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2樓之樓梯間,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拉扯乙○○之頭髮,以腳踢乙○○之左小腿(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邱○○之父親邱○○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搶取乙○○手中之機車鑰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傷乙○○之雙手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7月30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警卷第2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即目擊者少年邱○○(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邱○○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證述綦詳,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乙○○、拉扯乙○○之頭髮,以腳踢乙○○之左小腿;復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徒手抓傷乙○○之雙手手背,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徒手毆打乙○○、拉扯乙○○之頭髮,以腳踢乙○○之左小腿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告知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在有效期間內,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竟違反保護令而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欲撤回告訴,期待被告改過自新等情,並就被告本件犯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其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原諒被告,因為被告還要照顧2個小孩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乙○○之宥恕,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