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珠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10時35分許,經警至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實施臨檢,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22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3.3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2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35頁、第36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先前所處之刑均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3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而毒品包裝袋1只,因已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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