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後,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孔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都 」(下稱「阿都」)之男子之託,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寄藏在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於9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子彈3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受託寄藏扣案子彈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2│照片4張│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查獲之子彈3顆具有殺│││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傷力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4│扣案之子彈3顆│佐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彈││││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業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故此部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亦已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空氣槍,係氣動式槍枝,以彈匣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1、3.04、2.88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方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子彈15顆,經試射結果,1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4159號槍彈鑑定書、9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28613號鑑驗書及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45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及扣案子彈15顆並無殺傷力,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