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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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穎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目前資產為新臺幣(下同)5,300,216元,而債務卻已高達22,792,550元,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資產亦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之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目前負債金額合計22,792,550元,而資產有動產1,500,216元及有價證券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和公司)股票500張3,800,000元,其資產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惟查:
㈠負債部分:依聲請人所述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417,240元,冠虹建設有限公司746,836元, 劉昭恕 400,000元, 蘇明忠 1,511,859元,甲○○1,931,859元,李進安1,495,709元,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289,04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為證。另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營業稅共120,765元,亦有該局96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60034069號函可稽。合計共積欠22,913,315元。
㈡資產部分: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時稱其現有十項動產,市價
1,500,216元,及太和公司股票500張3,800,000元等,雖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述上開資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中動產部分以96年5月14日為基準日之價值僅為322,690元,股票部分則為每張(每仟股)1,940元,聲請人雖稱其擁有太和公司股票500張,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函詢太和公司回覆稱聲請人持有太和公司股票數額截至96年8月27日止總計57,607股,合計111,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聲請人所稱之500張股票。且縱聲請人擁有太和公司500張股票之陳述為真,依其所述亦已質押於太和公司,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準此,太和公司股票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則聲請人可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上開動產322,690元。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陳目前所餘資產價值僅322,690元,與前開高達22,913,315元之債務差距甚多,且其中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已達120,765元,於清償後已所剩無幾,是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財團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亦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 破 字第 5 號裁定(97.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破抗 字第 13 號(97.04.29)[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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