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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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杜鎮鑫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丞宥資訊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乙○○在網站上登錄不實之丞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丞宥公司)資本額,致原告誤信丞宥公司資本雄厚而與之交易,並依約將買賣價金美金117,000元匯入丞宥公司帳戶,詎被告乙○○收受買賣價金後卻拒不依約交貨,迨原告委託友人報警後始寄送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貨物予原告,被告乙○○顯係基於詐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美金1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丞宥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丞宥公司負責人甲○○業經檢察官認定係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嫌,為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具狀加甲○○為被告;嗣於96年7月2日再具狀表明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丞宥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及國際貿
易等業務,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被告乙○○則係業務部總經理。被告丞宥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網址:
www.alibaba.com.cn)上登錄公司資料,進入該網站後,依「丞宥資訊公司」網頁所載,該公司登錄註冊資本為「美元100000萬」,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聯絡人即為被告乙○○。
㈡原告自前述網站得知被告丞宥公司後,乃多次與被告乙○
○洽商訂購商品相關事宜,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丞宥公司訂購MicroSD128mbHynix+SMIWhitebrand20,000片(第一筆)及MicroSD128mbHynix+SMIWhitebrand30,000片(第二筆),價金分別為美金117,000元及美金175,50
0元(下稱系爭買賣),雙方就商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被告乙○○於95年5月29日繕打訂貨單並傳真予原告,經確忍與先前洽商之內容一致後,原告即在訂貨單上簽名並傳真被告,被告乙○○亦於同年6月2日在訂單上簽名並回傳原告。
㈢原告於95年6月6日11時19分委由在香港地區友人KEIKA
IKIN(中文姓名: 紀楷堅 )自BankofChina(HongKong)Lt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第一筆金美金117,000元匯入被告丞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乙○○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收到貨款,並承諾於當日發貨及提供發貨單據。然被告並未依約發貨,且自確認匯款後連續2日均無法再取得聯繫,原告懷疑遭被告等詐騙,乃委由訴外人 王雲珍 於95年6月8日20時20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並凍結被告公司在前述華南銀行之帳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甲○○共犯詐欺罪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等得知原告報案後,始於95年6月9日寄發內容不明
之貨物予原告,該貨物於95年6月10日到達香港,原告因已懷疑被告等涉嫌詐欺,因而延請香港IntertekTestingServiceH.K.Ltd.公證公司派員會同開拆,並作成檢視報告,根據該報告,被告等所寄貨物為迷你SD卡讀卡機67盒及CF卡讀卡機2盒,與契約所定完全不符,惟被告等自始至終均狡辯已依約履行,且不願返還貨款,足證被告等係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㈤實則,被告丞宥公司在國內登記資本僅新台幣100萬元,
然在「阿里巴巴」網站該公司之網頁內卻登錄註冊資本為「美元100000萬元」,將資本額膨脹為實際資本額之32,000倍,使原告誤信該公司資本雄厚而與之交易。此外,被告丞宥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在網站上登錄之地址卻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致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述地址均遭退回,顯示被告等虛設公司詐騙。再者,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後,旋遭捷領部分金額,若非原告緊急委託 王玉珍 報警並凍結帳戶,恐已遭提領殆盡。
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等自始即以詐欺之故意誘使原告匯出價金,並予提領,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獲知原告報警後始緊急寄出完全與契約所定不符之貨物,企圖製造已依約履行之假象。
㈥綜上所陳,被告乙○○係被告丞宥公司之受僱人,竟基於
詐欺之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美金117,000元之損害;被告甲○○因與乙○○共犯詐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丞宥公司有參加阿里巴巴國際網VELITEINFORMATION
LTD連結網站,加入該網站之公司需付費並提供公司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完整資料,且接受商業徵信調查,故被告丞宥公司完全合法。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丞宥公司於該網站上之登記資料乃加係大陸阿里巴巴工作人員所註寫,網站登錄之被告丞宥公司資本額有誤是該網站登錄錯誤,非被告提供不實資料。
㈡被告丞宥公司從不與個人做生意,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非
原告個人,而係原告以「 東煊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為交易,故買受人實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此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係以「東煊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委託王雲珍報案時所提委託證明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原告身分證明、原告本人於95年6月9日下午16時50分及51分以「東煊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發出e-mail等為證。
㈢原告於95年6月5日以電話告知因貨款有逾時,必須在95
年6月6日方能打款,被告基於雙方商業合作並無責難對方毀約,且告知如有問題可取銷本次交易,但原告卻堅持此筆交易。又被告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6日雖有收到一筆金額,但付款人並非雙方交易對象,乃係與此交易無關之人士,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有此關係人,被告為防止此為「移花接木」之新詐騙花招,欲確保匯款人與原告有關,乃於95年6月6日下午與原告聯繫後,原告雖一再保證匯款為其所付價金,但未能做出證明,也未告知相關資訊,卻立即要求被告公司於當天出貨到香港,被告因無法證明匯款人與原告有關,遂知告原告無法於當日出貨。95年6月7日原告再次與被告連繫並證明價金是其所匯,被告於原告保證下才開始此筆交易,並於95年6月7日匯回美金30,000元至被告公司於臺灣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翌日再將美金26,900元及美金60,000元元回上述帳戶,被告確認金額匯回後,於96年6月9日當天早上出貨完成此單第一次交易,並發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原告。
被告於出貨完成後,始獲悉被告公司帳戶遭凍結及原告委託王玉珍以國際詐騙集團提告,惟本件僅是單純買賣行為,並無詐欺情事,否則第二筆金額較第一筆金額為大,被告何不等到第二筆再行詐騙。
㈣被告於95年6月9日依正常程序出貨並提出貨證明予原告
,原告卻拒絕此筆交易,又通知被告委託運送之全一快遞公司不要運送且不付運費,只得由被告付費完成運送。詎貨於95年6月10日到達香港後,原告先拒絕簽收,之後卻親自到全一快遞提領貨物並帶離貨倉,在未有全一快遞人員陪同下即找公證行自行做所謂的公證報告,且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貨物有問題,是被告嚴正懷疑更換貨物之後再做所謂的公證行公證報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丞宥公司(英文名稱:VETITEINFORMATIONLTD.負
責人甲○○),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資本總額新台幣1,000,000元。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業務部總經理。
㈡被告丞宥公司參加阿里巴巴國際網VETITEINFORMATION
LTD連結網站(http://vetite.trustpass.alibaba.com),依該網站之介紹,被告丞宥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100,
000萬元。㈢本件買賣標的為MicroSD128MB記憶卡50,000片,分兩次
交貨,第一次為20,000片,價金為美金117,000元,第二次為30,000片,價金為美金175,500元。
㈣原告於95年6月6日委託香港地區友人自Bankofchina
(HONGKONG)LT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美金117,000元匯入被告丞宥公司在香港開設之帳戶內,被告事後將上開款項匯回臺灣地區。
㈤原告於95年6月8日委託訴外人王雲珍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被告乙○○及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18362、25617號共犯詐欺罪起訴。
㈥被告於95年6月9日寄運貨物予原告,該貨物於翌日到達香港。
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香港。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證7之檢視報告及其譯本是否得為證據?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個人?㈣被告等所寄貨物是否與原約定不同?㈤系爭買賣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本件是否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⑴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復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⑵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陳信璋 、甲○○為臺
灣地區人民,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雖在香港,惟依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是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涉有臺、港、大陸等不同法域之人、事、物,至為明確。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係於86年4月2日制訂公布,較諸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制訂公布在後,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即港澳關係條例草案第33條)立法說明資料亦已揭示該條係為規範民事事件涉有臺、港、澳、大陸不同法域之人、事、物時如何選法適用而制訂,因此侵權行為事件涉有臺、港、澳、大陸不同法域之人、事、物時,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本件侵權行為既涉有臺、港、大陸等不同法域之人、事、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實行地既在臺灣地區,本件自可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證7之檢視報告及其譯本是否得為證據?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證7形式上記載觀之,該檢視報告係香港地區IntertekTestingServiceH.K.Ltd.就其對於系爭貨物之觀察所出具之報告,其性質自屬外國之私文書。而IntertekTestingServiceH.K.Ltd.係依香港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之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提供商品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原證7之檢視報告確為該公司出具等情,業據該公司主任 黃少峰 出具聲明書聲明屬實,該聲明書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予以認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對於原證
7內IntertekTestingServiceH.K.Ltd.經理人簽名之真正亦未爭執,依首揭說明,自堪認原證7之檢視報告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又依原證7檢視報告所載檢視物品之出貨名細,其中賣
方為台灣丞宥資訊有限公司,買方為東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快遞公司則為全一快遞。裝貨地:台灣。卸貨地:香港。運送方式:CX463班機,西元2006年6月10日抵達。估價發票編號:LPI950602,日期為西元2006年6月2日,金額為USD117,000元,箱數:1箱等資料均與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時間及貨物金額相符,並有檢視時所拍運送貨物之外箱狀況、空運提單及內容物狀況等各該照片可資為憑,足認該報告確係就被告運送之物品為觀察,且報告之事項尚屬完備,復無陷於錯誤或故為不實之情事,是其所載內容亦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以該報告與我國公證法之規定多有不符,且在未
有快遞人員陪同下即找公證行自行做所謂的公證報告,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貨物有問題,而否認該報告之證據力並質疑係原告更換貨物後再做所謂公證報告。惟查,該檢視報告既非依我國公證法所製作,則被告以其程序違反我國公證法之規定,具有瑕疵,致報告內容不可採云云置辯,顯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辯稱該檢視報告係原告更換貨物後再行做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⑷至原告所提該檢視報告之中文譯本(即原證10)乃係原
告委託詮星翻譯社人員按原證7所繙譯,翻譯人員並於譯文最末頁聲明該譯本與英文原件相符,被告亦未爭執該譯本與原本文義有何不符之處,是該譯本自堪採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個人?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丞宥公司訂
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之訂單為證,被告對該訂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依原證3訂單所載,可知該訂單係由被告丞宥公司繕打出具,其名稱欄(NAME)內雖繕打「東煊國際香港(有)Mr.杜鎮鑫」等字樣,惟訂單下方之買受人簽名欄內僅有原告個人之中、英姓名,並無任何足以表徵買受人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或原告係代表東煊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之記載,因此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於訂單上繕打「東煊國際香港(有)Mr.杜鎮鑫」等字樣,即逕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況若買受人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則買賣價金之給付,衡情即應由東煊國際有限公司直接給付(蓋公司法人有其一定規模與會計制度,為利會計作業,甚少有委託第三人代為付款之情),惟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委託其友人KEIKAIKIN(中文姓名:紀楷堅)代為匯款至被告丞宥公司帳戶,並非東煊際有限公司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為證,此與常情亦屬有違。再參以被告所提丞宥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以MSN通訊紀錄內,甲○○自陳:「我們對的窗口是你。不是 東暄 (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丞宥公司訂約,非屬無據,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以原告先前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明載買受
人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做為其抗辯買受人非原告個人之論據,然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存於何人之間,本應綜合各項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憑某單項證據即逕予認定。況原告業已陳明先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王雲珍委託律師寄發,因電話中未能清楚告知詳情,致王雲珍誤認原告係東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基此錯誤認知委請律師發函所致。本院審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既未親自來臺處理相關事務,則電話中未能清楚敘明詳情,致王雲珍有所誤認並委託律師依其提供之錯誤資訊發函被告,衡情非無可能,因此自難以該等存證信函之記載逕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東煊國際有限公司乙節屬實。
㈣被告等所寄貨物是否與原約定不同?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寄貨物為迷你SD卡讀卡機67盒及CF卡讀卡機2盒,與契約所定不符,已據提出原證7之檢視報告為證。而該檢視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其所載內容亦堪信屬實,被告否認該報告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皆已詳述如前,故被告等寄送之貨物確與原約定不同,堪予認定。
㈤系爭買賣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丞宥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負責人,在網站上登錄不實之丞宥公司資本額,致原告誤信丞宥公司資本雄厚而與之交易,並依約將買賣價金美金117,000元匯入丞宥公司帳戶,詎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卻拒不依約交貨,事後送交之貨物復與契約內容不符,系爭買賣顯係出於被告乙○○、甲○○共同詐欺,且被告乙○○、甲○○因本件買賣涉嫌共犯詐欺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丞宥公司在我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在阿里巴巴網站上登錄資料、訂貨單、匯款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一快遞公司收貨單、香港IntertekTestingServiceH.K.Ltd.出具之檢視報告影本各1份及司法院網站主文公告李詢系統資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蓋:
⑴被告丞宥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僅有新台幣
100萬元,其規模非大,卻於阿里巴巴網站上登錄其註冊資本高達「美元100000萬元」,員工人數則有201至
300人,依網站登錄資料觀之,該公司規模甚大且資本雄厚,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網站上資料係阿里巴巴網站工作人員所註寫,資本額有誤是該網站登錄錯誤,非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云云。然丞宥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100萬元折算美金僅3萬餘元,網站上卻登錄為「美元100,000『萬』元」,無論是實際數額或阿拉伯數字之表現方式均有懸殊之差異,顯非單純於登錄時輸入錯誤所造成,況丞宥公司之員工人數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內記載之項目,衡情若非被告乙○○、甲○○提供資料或加以告知,網站工作人員自無知悉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⑵又依訂單所載,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出貨。本件原告已
於95年6月6日委託香港地區友人 陳楷堅 將貨款美金117,000元匯入丞宥公司在香港開設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約被告即應於95年6月6日出貨(至遲亦應於95年6月7日出貨),被告卻延至95年6月
9日始出貨,已不合於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因匯款人並非雙方交易對象,原告亦未告知有此關係人,為防止受騙始未及時出貨。惟被告於95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自陳:95年6月7日原告已證明匯款為其所付之價金,此時被告即無再懷疑有遭受詐騙可能,被告疑慮盡釋卻仍未依約出貨,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理由不符。況依被告所提附件3內丞宥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可知被告非但未於原告證明匯款即為買賣價款後依約出貨,反於當日將其中之美金3萬元匯回臺灣,翌日(即95年6月8日)再將餘款分二筆即美金26,900元、美金6萬元匯回臺灣,由此可見被告於原告給付價款後確有收取價金卻拒不出貨之事實。
⑶再者,原告認為遭被告詐騙而於95年6月8日委託王雲
珍向警方報案後,被告嗣雖於95年6月9日委託全一快遞出貨,惟被告寄交之貨物為迷你SD卡讀卡機67盒及CF卡讀卡機2盒,並非契約約定之MicroSD128mbHynix+S
MIWhitebrand20,000片,均已詳述如前。參酌被告乙○○、甲○○在網站上登錄不實之丞宥公司資本額在先,迨原告向丞宥公司訂購買受20,000件MicroSD128mbHynix+SMIWhitebrand記憶卡並依約將買賣價金美金117,000元匯入丞宥公司帳戶後卻拒不依約交貨,反將原告給付之價金轉匯回臺灣,事後再送交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貨物予原告等情,足徵本件非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陳信璋、甲○○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與之交易並取得原告給付之價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出於被告乙○○、甲○○共同詐騙,致其與之交易而受有美金117,000損害之事實,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美金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丞宥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乙○○、甲○○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