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第6鄰鄰長,其因積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翁重鈞 、 蔡啟芳 2人之人情,且在不詳姓名友人之拜託幫忙拉票下,為免對2位候選人偏頗,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被告甲○○(綽號「 阿輝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3鄰鴨母寮421巷18號門口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給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交1000元給其太太 胡美桂 ,約定被告甲○○於97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分別投票予翁重鈞、蔡啟芳,被告甲○○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被告甲○○並未將賄款轉交予胡美桂而逕自收下花用,因認被告乙○○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㈠秘密證人A1之證詞:目睹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甲○○行賄,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固於第二次警、偵詢時坦承案發當晚(96年12月31日)9時許,與綽號「阿輝」之被告甲○○在社區商店內喝酒,飲畢,2人共同前往被告甲○○住處,進入門口後,由褲子口袋拿出2000元給被告甲○○,並要被告甲○○1票投給翁重鈞、1票投給蔡啟芳,以此方式行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警、偵詢時,其否認買票行徑,即遭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下簡稱看守所)。因其從未遭逢此事,又碰上獄友多次言語恐嚇,甚感驚懼,為免再度進入看守所,方才改口承認上情。然其不知被告甲○○住家何處,亦從未去過上址,也沒有在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買票等語;被告甲○○則迭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受賄情事,辯稱其見過被告乙○○,但雙方並不認識,案發當日也沒有跟被告乙○○一起喝酒,更沒有收到被告乙○○之賄款;其家中有4人有投票權,被告乙○○如果要買票,為何只買2票、還要1票投翁重鈞、1票投蔡啟芳,怎可能有如此買票方式?認為是被告乙○○故意抹黑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五、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第1次警詢(97年1月7日16時30分)、偵查(97年1月7日下午10時40分)及本院受理檢方聲請羈押庭訊時(97年1月8日上午2時20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行徑,嗣被告乙○○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於第2次偵查時方才坦承犯行,並當庭向承辦檢察官陳稱「…我一次就嚇到了。我收押的時候住了2晚,嚇都嚇死了…我整晚都睡不著。當天亮,頭轉這一邊,他們(指獄友)就看我。他們就說X你娘,你看什麼?如果下午沒有讓我回去(交保),我就會去作…我一定會死的…」等語,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勘驗當次偵詢筆錄並核閱各該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乙○○於羈押該所期間,被告乙○○於97年1月14日向該所提出存證信函1份及該所收容人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辯解其因在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受到同房獄友恐嚇等不利對待受到驚嚇,為求交保出獄,出於不得已才勉強己意而為不利自白,即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乙○○所為前開自白,縱非檢警人員施加不當外力所致,然被告乙○○之自白既不能排除出於其非任意性所為,即難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亦無從採認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固於97年1月10日警偵詢時,坦承有買票
賄選情事,並供稱「我是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左右,在朴子市竹村里藍天別墅社區唯一之雜貨店遇見甲○○,我們就在雜貨店喝酒,酒後我與甲○○一起走向甲○○住宅,走進甲○○門內,我從褲子口袋內取出2000元交給甲○○,並囑咐甲○○要投票給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2號翁重鈞,及候選人登記1號蔡啟芳,每人1票…」等語,然此與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及案發當晚被告甲○○住處另有外人(下稱該外人)在場;彼時被告甲○○在廚房內喝酒,不到5分鐘,被告乙○○方才自大門進入,還與該外人點頭回應;被告乙○○正要進入該處廚房,見被告甲○○正好走出廚房,2人隨即走到廚房邊辦公桌旁,此時見被告乙○○拿出2000元交付被告甲○○收下,該外人還開玩笑向被告甲○○道稱「為何你有我沒有」等語,不到3分鐘,該外人先一步離開被告甲○○住處,走到門邊聽到被告乙○○表示「記得要2號」,並緊隨該外人之後離開等語(見本院
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有顯然出入。衡情,被告乙○○果自白犯行,何須故意編撰其與被告甲○○係一同飲酒再相偕前往被告甲○○住處前交付賄款,並囑咐1票投2號、1票投1號等節,而與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乙○○係自行1人前往被告甲○○住處,並要被告甲○○投2號等情節大相逕庭之虛偽情節?是被告乙○○是否真有如秘密證人A1所述或其自白之買票情節,確足啟人疑竇。
㈢觀諸秘密證人A1於偵查略證述:9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甲
○○他們夫妻在家,過了十幾分鐘,被告乙○○自己一個人來,其看到該外人在那裡時不敢講話,旋及走到被告甲○○旁邊,當時該外人在和被告甲○○太太在講話,被告乙○○還拿出香煙給被告甲○○抽,而且從身上拿出1千元鈔票2張給被告甲○○,並說「2號的很危險,請他支持一下」,被告甲○○就把2千元放在口袋,他們抽一下煙,被告乙○○就離開等經過,尚可窺見被告乙○○交付賄款給被告甲○○時,猶小心翼翼,唯恐他人知悉乙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秘密證人A1卻證以「(乙○○拿出錢與他要走隔多久?)應該不會超過3分鐘。因為該外人還跟甲○○開玩笑說你有我沒有…」等與前述情節截然不同,又與常情相悖之情節。蓋買票行徑涉及刑責重罰,自當隱密進行,被告乙○○豈有當著外人面前堂而皇之對被告甲○○買票之理?在第三人即秘密證人A1已表明目睹違法情事,被告乙○○、甲○○猶不為己辯解,而被告甲○○竟也大方收下坐實違法犯行?更無論被告甲○○經本院百般詢問,屆辯論終結之際,猶無法確知「曾對之開玩笑」者究係何人,而頻頻喊稱係遭被告乙○○陷害!在在顯示秘密證人A1上開證詞饒有研求之餘地。㈣細繹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其
就①「96年12月31日…甲○○他們夫妻在家,過了十幾分鐘,乙○○自己一個人來」(見偵卷第21頁背面偵查筆錄)、「該外人到甲○○家…不到1分鐘,乙○○就進來…」(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有關其開始目睹被告乙○○買票之時點;②「該外人看見乙○○先拿新臺幣2千元的千元大鈔給甲○○,然後乙○○拿香煙請甲○○,隨後向甲○○說這次2號的很危險請拜託支持一下…」(見警卷第12頁)、「當時…乙○○拿香煙給甲○○抽,而且從身上拿出1千元鈔票2張給甲○○並說2號的很危險,請他支持一下,甲○○就把2千元放在口袋,他們抽一下煙,乙○○就走了…」(見偵卷第21頁背面)、「(乙○○拿錢出來之前,他有無跟甲○○作其他舉動?)沒有」、「(乙○○拿錢出來之後,離開之前,他有無再和甲○○作其他舉動?)沒有。時間短短幾分鐘,很短促…」、「(案發當日在甲○○家客廳所見被告2人之情形,有抽煙情事否?)有。…他們2人都拿打火機點香煙,互相點香煙,不曉得誰請誰。」、「(乙○○拿出2千元,甲○○收下,他們當中有無對話?)沒有」、「(拿錢收錢沒有對話,是要走才說話?)對。」、「(該外人先離開,乙○○在你後面要離開,乙○○才說記得要2號,不要喝酒?)當時該外人剛起身要離開他們客廳。…還沒有完全轉身過去…」、「(剛是說過了3分鐘才有提到投給2號?對…」(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有關被告乙○○交付賄款與被告甲○○之時程、2人互動經過、何時表態要被告甲○○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被告乙○○與該外人離開先後等節,均有重大歧異,尚難認前述迥異之情節係囿於記憶有限所致。是以,秘密證人A1前開證述情節,前後指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㈤末查,秘密證人A1於警、偵詢及審理中均證及被告甲○○
之妻胡美桂於案發當時在場云云,惟此不僅被告甲○○、乙○○否認在卷外,證人胡美桂於警詢時亦堅詞否認此節。此外,比對秘密證人A1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繪製被告乙○○交付賄款與被告甲○○當時,在場人相關位置之2紙現場圖:該外人與被告甲○○之妻胡美桂2人之位置,亦有系爭住處西北角(見警卷第13頁)及東北角(見偵卷第22頁)等錯置,益見秘密證人A1之指證顯有瑕疵,即難僅憑秘密證人A1單一指述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