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生 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零仟柒佰零壹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訴訟標的價│共計應徵│應補繳之裁│備註││號││(新台幣)│額/金額共│裁判費(│判費(新台││││││計(新台幣│新台幣)│幣)││││││)││││├─┼──────────┼────────┼─────┼────┼─────┼────────┤│1│將下列房地回復登記為│建坪每坪152,209│6,503,716│65,449元│65,449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原告所有:│元×31.56坪【(│元││20,701元(│額應依信義房仲網│││(1)新北市新店區新│建物面積52.25平│││原告已繳納│新北市新店區永安│││和段第174之1地│方公尺+共同使用│││之裁判費)│街週遭成交行情表│││號、第174地號土│部分約52.09平方│││=44,748元│中99年9月份與訴│││地(權利範圍為│公尺)×0.3025】││││訟標的同地段,屋│││34/10000);第│=4,803,716.04元││││齡與房屋類型、樓│││839建號;門牌號│(≒4,803,716元││││層等較為相仿之│││碼為新北市新店│)││││房屋,建坪每坪成○○○區○○街○○○巷6│││││交單價約為152,2│││號9樓(含陽台、│││││09元(參見卷附成│││花台總面積為│││││交行情資料表)計│││52.25平方公尺)│││││算現值。否則原告│││(2)共用部分:│││││應自行將本件訴訟│││①第1045建號面積441.│││││標的送鑑定,並將│││1平方公尺(權利範│││││該標的物之鑑定價│││圍1696/100000)│││││格陳報法院後,依│││②第1051建號面積3854│││││鑑定價格繳納裁判│││.77平方公尺(權利│││││費,惟不得以課稅│││範1/106)│││││現值計算,附此敘│││③第1052建號面積2425│││││明。│││.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0000)││││││├─┼──────────┼────────┤││├────────┤│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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