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15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前女友,雙方於民國85年10月
25日分手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之父親 李清滿 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8千元,之後李清滿於96年10月5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拒不返還,為此
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
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當初借錢理由說是不想入監服刑而要
繳罰金,至於被告最後錢用去哪裡、是否有無服刑,原告並
不清楚且與其無涉。其次,雙方就他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時,原告之律師告訴原告,被告
於當時開庭中有承認拿到這筆借款,唯原告並未前去閱卷。
再者,本案一開始審理時,被告曾於開庭答應若是指紋鑑定
結果出來後,證明是被告蓋印之指紋,則被告就願意清償借
款。唯被告於指紋鑑定報告出來後,又狡辯此指印係在伊意
識不清時遭原告之父母按捺,此悔過書當初係在被告家中所
寫,被告父母亦在場,原告父母絕無可能強迫被告按捺指紋
,被告又改稱伊未拿到借款,被告答辯說辭反覆等語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伊從未出具悔過書交付原告或其家人,原告所
舉悔過書其上字跡並非伊所寫,簽名部分亦非伊所簽,應係
原告所偽造。㈡另悔過書上書寫「……現金壹拾萬捌仟元,
嘉展 的爸爸替我付清……。」其意為伊有積欠他人10萬8千
元,該欠款由原告父親代為清償,交付他人之意。惟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伊向原告借款10萬8千元。其意為該10萬8
千元因伊借用,故交付予伊,並非交付他人。二者事實上之
主張,根本相互矛盾,且完全不相同。㈢又悔過書內容云及
「嘉展的爸爸替我付清」乙詞,究伊積欠何人金錢,原告的
爸爸有代為付清,其人名、事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承
上所述,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的確有去服4個月之刑期。
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等語。而伊既未曾向原告
父親借款或由原告父親代為清償欠款,原告父親自非本案所
指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伊給付借款等語云云,無法律上原因。㈣被告敢接受指紋
鑑定即表示被告主觀認為無蓋指印,因被告曾經吸食毒品並
接受觀察勒戒經判刑4個月,被告很可能於吸食毒品意識不
清時,原告之父母親拿悔過書與被告蓋指印。㈤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被告究有無於85年12月16日,向原告父親拿10萬8000元乙
節,係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該卷第23、24頁)。原告謂
被告有坦承拿錢,明顯不實。綜上所述,因之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清滿貸借款項與被告,固提出悔
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然系爭悔
過書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立,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悔
過書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認為「「
悔過書上乙○○名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乙○○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該局刑紋字第
0970106048號函在卷可佐,足徵原告所主張系爭悔過書確
經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一情,堪認為真實;㈡又查:依據系
爭悔過書內之記載為「我本人乙○○在民國85年12月16日答
應嘉展的爸爸媽媽從今以後將毒品改掉,這次要去監獄四個
月現金一十萬八千元嘉展的爸爸替我付清所以我以後絕對要
將毒品改掉絕不可再犯以此據為憑謝謝爸媽給我這個機會」
等情,則揆之該「悔過書」內容乃表彰原告甲○○的爸爸即
原告之父李清滿因被告有毒品案件而為被告代為繳納罰金(
即指被告因犯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罪遭判刑四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每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計算,得易科罰金之
罰金數額)10萬8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未繳納
罰金,且確實入監執行完畢等語,經查被告因犯有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月20日至86年5月10日之期間在高雄女
監執行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因之
被告所辯其所犯麻藥案件並未繳納易科罰金而係入監執行一
情,確為真實,則顯見系爭悔過書所載李清滿為被告繳納罰
金一情,並非事實;㈢原告既主張受讓李清滿之債權,而李
清滿係以系爭悔過書貸與10萬8千元與被告,則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借用人既否
認借款之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之原
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既未有繳納易
科罰金刑罰之事實,如前所述,且亦否認受領李清滿交付借
貸款項,自須由原告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對交付之事
實僅空泛指稱曾自律師轉述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承認受領
款項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遍查審理期間之筆錄記
載,均無被告承認受領款項之供述,而原告又於辯論期日當
庭提示該案卷證後亦無法指出有其所主張事實之筆錄記載,
顯見此部分舉證亦顯然與事實不符。㈣從而,原告無法舉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清滿確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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