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戊○○、丙○
○、丁○○、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218,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1,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