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二十天後返還,惟其後陸續清償部分,
尚欠八萬六千元,並簽發面額十四萬元、到期日94年6月8
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惟迄未清償,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元即自94年9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存摺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利息之請求,原告無法舉證兩造有百
分之二十之約定,因之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範圍以外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