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蘇政綸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公北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豪門KTV」前,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施行手術,然仍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另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等。被告毆打之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被告構成重傷害罪並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當可確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看護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2,020元、勞動能力之喪失4,110,66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817,32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以:原告受傷害記載癲癇,但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仍可自行開車,而伊願意賠償三百多萬元,但現在亦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源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施行手術,然仍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另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等。被告毆打之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被告構成重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共支出看護、醫療費用
72,0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支出,均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因
上開傷害致其受有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已無恢復之可能,而癲癇造成肢體大孿縮及抽搐,身體、腦力、癲癇恢復機會不大等之重傷害,致今後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以目前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傷害之時起至六十五歲止損失勞動能力共計約三十八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支付四百十一萬六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肆佰零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計算方式為:(15840×255.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重傷害,肉體之痛楚難耐而
精神飽受煎熬身心俱受重創,精神上受有不堪之痛苦,且雙耳重創、聽能毀敗,此後終生殘疾、永無回復之可能,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紀為二十六歲,學歷為專科進修學校畢業,並無資產,事發當時擔任福榮電子公司之一般職員;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前以販賣服飾為業,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等情,分別業據兩造供明,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上肢無力、攣縮,另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17,32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允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
八元(計算方式:72,020十4,052,798十1200,000=5,324,818)。至於被告抗辯伊無能力給付云云,惟此乃執行問題,要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計寄存送達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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