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經東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丙○○所騎自東昌路由東向西駛入路口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頸椎骨折傷及中樞神經而達一級殘廢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看護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並已支出復健費用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又未來須支出復健費用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看護費用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審酌就其中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並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亦能行動自如,且其關於醫療、復健及看護等費用請求之金額均嫌過高,另被告就本件事故縱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其肇事主因仍歸屬於原告,應按過失相抵減少其請求之金額。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小康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民生醫院、枋寮醫
院、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附件、長庚醫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真正。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救護車、救護員費用為二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已支付部分為八千元、小康醫院就醫費用為二千一百三十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復健及僱請看護人員之必要?其所受相當於復健及看護費用
之損害若干?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自
支線道駛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挫傷、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嗣後原告並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枋寮醫院、長庚醫院、小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在案,應認為真正。
㈡按實定法規定之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屬抽象之法律概念,非具體存在並可
由一般人藉觀察而描述之客觀事實,就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該等責任條件,應由法院本於法律規定之抽象要件,依既存事證,審酌各項主、客觀情狀予以評價、判斷,不得逕以當事人偶然藉該等抽象法律概念用語所為有利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遽為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更新審理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固自承就前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筆錄),然依其全辯論意旨觀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顯然仍有爭執,自應由本院就其具體情節判斷如左:
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無行車超速情事?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所示,右揭事故發生現場為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雙向均設有快、慢車道各一線之中正路(南北向)與寬度僅三.九公尺之東昌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就中正路南向路段,即本件事故發生處所之對向車道僅繪製快車道一線,漏未標出該向尚有一線慢車道,與照片所示不符,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就事故現場即北向車道相關跡證位置之判斷),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在該路口以北(已通過路口)之中正路北向快車道略偏近中央雙黃線處,後輪位置距路口約七.三公尺(4.3m+1.4m+1.6m),後方約五.七公尺(即通過路口約一.六公尺)處為左右兩側長度各五.二公尺、二.三公尺,起始點均在上開路口區內之剎車痕終點;原告所騎腳踏車則以頭西尾東方向橫倒在上開路口以北之中正路北向慢車道(即偏離其原行駛東昌路之東西向動線)距路口約三公尺處,其後方距路口約一公尺處則有血跡一灘;另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右側後視鏡及車頭正面偏右約四分之一位置向右延伸至右前緣、高度距地面約一公尺處,均有新生之輕微不規則刮擦、凹陷痕(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照片),今依上開剎車痕起迄分佈位置及自用小貨車停止處均位在中正路北向快車道範圍內等情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顯係直行在中正路北向快車道上,非如原告於警訊中指稱「很靠路邊」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反面訊問筆錄);而依其剎車痕較長者為五.二公尺,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三十公里、三十五公里車輛在瀝青(柏油)路面行駛所留剎車痕長度,分別為四.二~五.九公尺、五.六~八.0公尺之數值,足徵右揭時間被告行車車速約在時速三十~三十五公里之間,尚未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曾經剎車並遺留上開剎車痕卻未能即時停止,其車速顯然過快云云,然依前開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本件碰撞發生時,係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右側四分之一直接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側面,以其小貨車與腳踏車之重量分別為數公噸與數公斤之差,相距懸殊,按現今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國中程度教授之一般基本物理學常識「 牛頓 運動定律」:「力=質量×加速度」(F=ma)公式判斷,在相同受力狀況下,受力物本身之質量(m)越小,其產生之加速度(a)逾大,其間並呈反比關係(即等量大小之力,其受力物質量為十分之一者,其產生之加速度則為十倍),質言之,依前述現場跡證所示,肇事自用小貨車剎車痕之起點既位於路口中線,即寬度僅三.九公尺之東昌路中心延伸線上,依常情約為沿該道路行駛之原告所進行之動線,亦即本件碰撞發生之位置及時點與自用小貨車剎車開始作用約在同一瞬間,則原告遭撞擊時所承受者,適為被告尚未減速時之原車速,今以該連人帶車重量僅區區數十公斤之原告遭直接撞及而承受該足以驅動重達數公噸自用小貨車動能所產生之加速度,在倒地後未經其他物體攔阻之情形下,僅滑動至前述附圖所示位置即自行停止,顯與一般遭高速行駛車輛直接撞及之情形不符;又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於緊急剎車並形成五.二公尺剎車痕後,雖未完全靜止,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然以其旋即在未繼續產生剎車痕(即未踩剎車或僅輕踩剎車)之情形下,僅再向前位移數公尺即完全停止,是今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綜合本件事故時原告及其腳踏車受自用小貨車正面撞擊後,其人順勢倒落之位置僅在前述剎車痕終點旁,即距路口以北約一.六公尺之位置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右揭時間有超速行車情事,顯不可採,被告抗辯當時車速並未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堪信為真。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已盡一般駕駛人就車前狀況所應有之注意?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顯示,右揭事故發生時間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事發現場附近在被告當時行駛之中正路北向車道於東昌路岔路口前約數十公尺路段,路旁除雜草生長外,並無建物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下方照片),而被告當時所行駛快車道位置與該路旁東昌路出口處間,不僅尚有寬度五.二米之慢車道以為緩衝,視野寬闊,此觀前開現場圖所繪至明,其所駕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高度猶高於一般小客車,瞻望位置更佳;又以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約在原告腳踏車前半車身已駛入中正路北向車道處,並非甫駛出東昌路口即遭碰撞,以原告係年近古稀之老年人,其原因身體狀況不佳,行動遲緩,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筆錄),本件顯可排除因支道車突然衝出致幹道車不及反應之情形。今按本院依職權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所得,一般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至肢體開始反應所需之緊急反應時間約為0.七五秒,有該校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0五四0號函在卷可按,則以事故現場自用小貨車剎車痕之起點即被告肢體開始反應踩踏剎車之地點約在該路口中線(即東昌路中心延伸線)處,已如前述,以其行車時速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計算,回溯事發前被告因感官作用發現危險時所在位置,約在上開剎車痕起點前約六.二五公尺~七.二九公尺(即行車時速×0.七五秒);申言之,在上開天候、光線、路況、視野均良好之條件下,被告竟於車行至路口前約四.三公尺~五.三四公尺(6.25-3.9÷2=4.3)(7.29-3.9÷2=5.34),約相當於一般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始發現有行動遲緩之老人騎用腳踏車自支道駛出並緩緩駛向其車前,是足徵被告右揭時間事故發生前,顯然欠缺一般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應有之注意,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情事,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具任何理由即作成同此肇事因素之判斷,然其結論既偶合於本院上開認定,權堪佐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按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
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幹線道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慢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汽車先行,致被告於該處緊急剎車不及而肇事,足認原告騎腳踏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因原告自支線道騎乘慢車而出,乃有看清左右來車並避免妨礙汽車通行義務,被告則僅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是本件應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原告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救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付⑴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八千元、⑶小康醫院就醫費用二千一百三十元、⑷長庚醫院就醫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其中⑴、⑵、⑶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筆錄),應認為真正。就原告主張支出⑷長庚醫院就醫費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院函詢而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五四號檢附收費明細函復在卷,被告就該函暨附件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卻抗辯該院醫療費用超過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實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屬無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應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脊髓損傷,有長期繼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有兩造不爭執之長庚醫院、枋寮醫院復本院函及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約二十二月)支出復健費用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49,158+46,070+50,643),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枋寮醫院函附收據(詳本院卷㈠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據此計算每十日須進行一次復健,每次一千八百元,每年復健費用即為六萬四千八百元(1,800×36=64,800),以原告現年六十九歲,依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十二.五三年,依十二年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64,800×9.0000000=621,439),應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之身體狀況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已達一級殘障程度,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七0五號函復本院之判定結果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筆錄),惟抗辯長庚醫院非以「核磁造影」方式鑑定,且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顯有偏袒原告之嫌為由,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並抗辯上開復健費用應以每月二千元為當云云,惟查,長庚醫院乃衛生署核准之專業醫療及鑑定機關,並為教育部指定之教學醫院,其就法院囑託鑑定之事項,自有其專業之標準作業流程及方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受過任何醫學訓練,其空言指摘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方式不當,復不能具體指明鑑定人或鑑定結果有何可疑為偏頗之處,猶未說明原告超過上開數額所為之主張如何不實,所言即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所受痛苦至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右揭事故發生時年六十六歲,有配偶及二名成年子女,其雖無工作收入,然九十年度自金融機關所得利息收入共計三萬七千餘元,有財稅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則經查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復本院函附卷可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鑑定其左上肢肌力為四級,左手功能不良肌力為二級,右下肢肌力為四級,導致站立和行動均無法順利自如,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為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雖另以其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除前開㈢⒈部分請求於事故發生後
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外,終身均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其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即免除支付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平均餘命十二.五三年,以每日二千元支付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預扣利息為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枋寮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枋寮醫院九十二年(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辯論意旨㈡狀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函以實其說。惟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請求未來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雖未據說明其主張看護之程度、等級如何,然依其起訴狀附本件事故甫發生時,因住院臥床治療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支出費用僅每日一千元(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收據,詳前開㈢⒈),惟就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之請求卻以每日二千元,換算每月為六萬元計算,較先前因脊椎受傷住院治療時所支出之標準尚高出一倍,顯係針對照護極度癱瘓、終日臥床甚至植物人之專業看護標準。然查,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有「兩手及左腳無力,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要看護及醫療器材護頭」(詳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目前仍有四肢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詳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枋寮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如穿衣、進食、大小便、沐浴都須他人扶助」(詳本院卷㈡第四十五頁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經治療後目前神經症狀穩定,但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詳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四肢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詳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枋寮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其內容與上開同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大致雷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最後回診日時,其仍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雙手無法從事精細動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等情,然依其製作或就診之時間均為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能獨自在住處附近巷道內行走活動等情,除據親眼目睹並拍攝照片之證人 黃美紅吳蘭英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上開證人拍攝,包括呈現原告獨自在無人巷道中行走之連續景象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顯與上開文件所載情形迥異,與前引長庚醫院函文所稱:至九十二年一月回診時尚無法行走云云,尤其不符;縱依長庚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二年後進行之鑑定,其判斷亦演變為「左上肢肌力為四級,左手功能不良為二級,右下肢肌力為四級,導致站立和行動均無法順利自如」,對於右手及左下肢功能猶全未加註意見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七0五號函在卷可參,較諸前開同院稍早出具文件所述「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等語,顯然有異,是不論前引診斷資料係在原告甫受傷害,身體狀況尚未穩定之情形下所為判斷,抑或因原告前揭請求所指二年間持續復健情事而已得成效,其身體狀態顯與上開原告主張更甚於脊髓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所需看護程度之請求殊不相當;然若僅因部分肢體肌力強度不足致行動不便,甚或如廁、沐浴時需人扶持協助,就國內一般老年人之身體狀態而言,尚非特例,依當今社會現狀及前引法條意旨,其照護原屬親屬家人之義務,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身體狀況確需上開程度之照護,復不能具體指明按其原本年齡、身體狀況,其因本件事故致餘年中,超過因年老而需家人扶助程度部分之照護為何,而非將原本親屬間扶養義務一併轉嫁被告等情,尚難僅以其受傷後曾經完全無法行動,並經鑑定人依保險金請領標準之分類方式歸類為第一級殘障,逕認為除一般老年照護外,尚有請求特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132,618+145,871+621,439+1,000,000=1,899,928),惟其損害之發生,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得就所受損害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請求,並將其因本件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1,899,928×30%-1,092,565×30%=242,208.9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金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