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薛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妙娟
薛羽盛
被 告 鼎力福人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7樓鼎力福人居大樓之頂樓修繕致不漏水之狀態,
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見鳳簡卷第33頁),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處在高雄市○○區○○路○○號鼎
力福人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其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管理
維護。惟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多處龜裂毀壞,致
系爭房屋每逢下雨,雨水即隨裂縫滲入屋內,傢俱、裝潢、
地板等處滲水因而受損,經委請多家廠商估價,至少需支出
84,000元始得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有部分係原告專有部分之牆面
滲漏所致,不全然均為系爭大樓共同部分造成。另因被告經
費不足,依往例改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之作法,均會與
住戶協商採平均分擔或其他比例,並無全額給付的前例。原
告先前也曾修繕過一次,希望能循前例協商分擔比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龜裂遇雨滲
漏至屋內,造成傢俱、裝潢及地板等處漏水,需支出費用修
繕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頂樓照片12張、系
爭房屋內部照片12張及工程估價單2份等證(見雄簡卷第6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被告抗辯漏水原因有部份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牆面滲漏所致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聲請通知之證人 蘇寶樹 則到庭證稱
:我曾會同兩造勘估系爭大樓頂樓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依
目測察看潮濕及沈積現象,發現屋頂地面有漏水,原因在於
樓層防水沒有做好,造成頂樓地面漏水等語(見鳳簡卷第32
頁),且核與卷附估價單說明記載「1.95-6號、5樓RF露台
防水已劣化。2.下雨造成室內樓版滲水」之內容相符,足認
被告抗辯有部份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牆面漏水所致云云,即
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循例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並
提出收支明細表為證(見鳳簡卷第22頁)。雖上開收支明細
表固載有「99號9樓頂樓防水工程(60400元,住戶自付
35400元」之語,然此分擔比例之依據為何?經本院多次曉
諭被告舉證(見鳳簡卷第12頁及第20頁背面),均未見其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以佐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兩
造間有共用部份修繕分擔比例之約定,故被告旨揭抗辯自乏
其據,難信為真。另兩造同意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修繕範圍
依估價單或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並傳喚證人蘇寶樹證明防水
工程施作之必要範圍(見鳳簡卷第24頁背面、第32頁背面)
,依其所述:防水工程蓋屋頂地面、女兒牆將近10公分及水
錶位置都會一起處理,整個改善費用需7萬元等語(見鳳簡
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改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至少需支付7萬
元部分,復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