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銘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並斟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月),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