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汪柏宏 再審相對人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為
再審聲請人為肇事致過失傷害,乃依交通警察 林博祿 及臺南市道路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南市覆議委員會之「成數比」為準,惟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撞擊再審相對人,且當時當地當日之現場證人 李雄謀 亦證實再審相對人快速撞擊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再審聲請人經送醫急診2次、住院7日,迄今仍在服藥及醫療中,況再審相對人亦經判處過失傷害確定。
㈡再審相對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夫楊事
榮所有,亦無投保汽機車強制險,且上開機車是撞擊再審聲請人後向右側自倒自損,再審相對人所云均為不實。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醫療、各項收據證據,均證其所受損害,再審聲請人對影響其至鉅責任比之判決難以銘服。又司法之真相為保障人權公平正義,如此損害再審聲請人權益,且再審聲請人迄今仍在醫治,尚未得到合理、合法賠償,精神上亦因法律訴訟及醫療、身體睡眠、腦傷重大傷害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第499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加害人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
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9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因與再審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7時5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前發生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抗字第20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則本件既因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抗告而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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