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3日早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東峰旅社第2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在上開房間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且其於98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8C170001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
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8年10月間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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