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玻璃球參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依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06年6月5日」更正為「106年6月6日」以及事實部分補充「王依君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坦承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員警於被告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據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平日從事洗碗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公克、0.51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37頁)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施用後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視為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玻璃球3組及電子磅秤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及預供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王依君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君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至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10月及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102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家中,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9日11時10分許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4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檢驗後淨重0.5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依君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上開時、地混合施│││官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對│被告於106年6月9日12時│││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3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號第106D066號,檢驗結│││告2份│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包檢驗前淨重0.4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檢驗後淨重0.51公克││││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依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4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檢驗後淨重0.51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