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徐木泉 被告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顯係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莞珍附表:
編號更正頁數及行數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更正後內容1第1頁第6行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2第1頁第15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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