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率而以暴力方式互毆,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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