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依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財產狀況說明等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所提財產狀況說明亦不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⒊債務人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⒋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家系表。
⒍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每月扶養父母之金額暨其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及父母 周龍福周蘇春 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父母及配與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影本。
8.每月實際支出家計費用10000元及扶養子女 周詩婷 6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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