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原告 曾伯丞 被告 廖元煥
廖國棟 廖珍珮 廖哲茂 廖榮民 廖文進 楊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 蔡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元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112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等
7人共同繼承 廖蔡玉珠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廖元煥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元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元煥則抗辯:其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悠樂活公司股東
,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 潘克強 向原告借款,其應原告之要求於支票背書。惟其當時全天候在家照顧車禍骨折、懷有身孕之妻子,無從了解該債務之借還情況。而且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另位股東 張朝祥 帳戶後,潘克強、張朝祥皆稱已歸還原告部分款項,其僅係背書人,認為債務尚未釐清,並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廖國棟、廖珍珮、廖哲茂、廖榮民、廖文進、 楊廖淑美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4月12日中院 彥民 執102司執十字第3311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廖元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繼承人廖蔡玉珠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頁、第475頁至第48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
491頁、第521頁至第739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1月18日苗稅房密字第107200154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大地一字第1070000356號函附系爭遺產104年1月28日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71052379號函附被繼承人廖蔡玉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7頁至第76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廖元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原告為被告廖元煥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廖蔡玉珠所遺留,經被告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告廖元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廖元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被告廖元煥抗辯:其未釐清債務,而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原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3頁之債權憑證),且被告廖元煥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完畢,是其積欠債務猶未分割遺產以滿足原告債權,即怠於行使權利,是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7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之面積不大(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應不予細分較符使用之效益,又上開土地價值不同,應兼顧被告等7人分配之公平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故本院認為由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均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廖蔡玉珠之遺產│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號│(苗栗縣○○鎮○○段)│(㎡)│共有權利範圍│├─┼─────────────┼───┼───────┤│1│820地號土地│57│108/720│├─┼─────────────┼───┼───────┤│2│820-1地號土地│57│108/720│├─┼─────────────┼───┼───────┤│3│820-2地號土地│91│108/720│├─┼─────────────┼───┼───────┤│4│820-3地號土地│43│108/720│├─┼─────────────┼───┼───────┤│5│820-4地號土地│37│108/720│├─┼─────────────┼───┼───────┤│6│820-5地號土地│35│108/720│├─┼─────────────┼───┼───────┤│7│820-6地號土地│24│108/720│├─┼─────────────┼───┼───────┤│8│820-7地號土地│44│108/720│├─┼─────────────┼───┼───────┤│9│820-8地號土地│2│108/720│├─┼─────────────┼───┼───────┤│10│820-9地號土地│1│108/720│││(分割自820-2地號土地)││││││││├─┼─────────────┼───┼───────┤│11│苗栗縣卓蘭鎮中街里5鄰中山│247.2││││路91-1號房屋││1/1│││(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廖元煥│1/15│├──┼─────┼────────────────┤│2│廖國棟│1/15│├──┼─────┼────────────────┤│3│廖珍珮│1/15│├──┼─────┼────────────────┤│4│廖哲茂│1/5│├──┼─────┼────────────────┤│5│廖榮民│1/5│├──┼─────┼────────────────┤│6│廖文進│1/5│├──┼─────┼────────────────┤│7│楊廖淑美│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