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玉潔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邵中杰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韓玉潔犯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
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中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玉潔不甘先前簽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票及將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
7樓之房地所有權過戶與 魏銘賢 ,用以償還前積欠魏銘賢38
0萬元債務,竟與邵中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由韓玉潔利用渣打銀行未足額核貸其所有桃園市○○○○街房地貸款之機會,致電不知情之代書 姜芝育 ,要求姜芝育以未獲足額貸款,將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邀魏銘賢至桃園市○○○街○○○號 佑承 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回報魏銘賢到所簽署時間。俟姜芝育依其指示辦理後,韓玉潔通知邵中杰,邵中杰即夥同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3日20時許,趁魏銘賢完成簽署上開議價建議書,離開佑承地政事務所之際,由該
2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由邵中杰駕車在桃園縣境內繞行,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則與魏銘賢同坐車輛後座,徒手或持不明硬物毆打魏銘賢頭部、臉部及身體上半部,而由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4紙,魏銘賢不從,邵中杰竟向魏銘賢恫稱:「幹你娘,你給我簽(本票)」、「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本票)」,上開2名男子亦向魏銘賢恫稱:「快簽(本票)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等語,並續毆打魏銘賢,致使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魏銘賢因而心生畏懼,遂允諾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邵中杰。邵中杰並稱:「只要將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180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萬元本票」等語。邵中杰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將魏銘賢載至桃園縣○○市○○路○○○號前將釋放。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縣○鎮市○○路○○○○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 侯詠皓 求救,旋於次日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銘賢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節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連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玉潔固供述有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魏銘賢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邵中杰亦供述於98年7月13日晚間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至代書事務所找魏銘賢,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韓玉潔並辯稱:「我因 黃建明 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押走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邵中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僅仍向我租借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並向邵中杰租借桃園市○○區○○街○○○號1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直至98年10月24日才將個人物品移走,我上開所傳簡訊乃遭魏銘賢重利逼迫、以非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為求自保所發,絕無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傷害犯行」 云云 。被告邵中杰則辯稱:「我沒有帶人去押人,我去代書事務所跟證人魏銘賢商談事情的時候,過程很平和,我講完後就離開,當天是因為我跟被告韓玉潔吵架,才一直密切聯繫,我當天是拿東西給我住在溪尾的大哥,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證人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洵無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萬元
,與預期480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98年7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情,業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212頁;原審卷㈠第119、120、
166至170頁;卷㈡第24、25、47、48頁),並有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議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㈠第115頁、偵卷㈡78至81、83至87、116、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3日是
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議價書,我於當晚8點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被告邵中杰帶著2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那2名男子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我,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主要是被告邵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我簽,面額合起來可能有700萬元,經我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我至少在其中面額3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我可以拿手上180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百萬元本票,我所簽發的該張3百萬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2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差你一條命』等語,我求情可不可以不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有下車打電話,我認為是在問韓玉潔的意見,我後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被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我便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有到場,我也有打電話向黃建明求援,也告訴他被押的過程,隔天凌晨我有去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芝育被押走之事,後來於98年7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韓玉潔要求我立刻還她房子及本票,98年7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在那2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會軋,98年
7月27日再傳簡訊說要跟我去把300萬元本票拿回來,同日晚間又傳簡訊說我不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帶著當時押走我的人及退票、300萬元本票去找我弟弟,這讓我更恐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9、120、166至170頁、卷㈡第24、25頁)。
㈢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我到平
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 阿傑 』(指被告邵中杰)押去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潔做的,有跟我說300萬本票1張,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有恩怨, 伊有 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我時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至11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法院開庭時才認識邵中杰,當天魏銘賢告訴我 阿杰 綁他。當時看到魏銘賢的客觀狀態還好,還蠻正常,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什麼特別的,說話也都很正常,只是一直罵。我的意思是魏銘賢看到我之後就心安。他只有提到簽本票,沒有提到簽幾張、面額多少。他只有說被強迫簽本票,但沒有說簽給誰。他說被阿杰押。本件已經經過七、八年了,以前講的比較清楚,現在可能記憶不清。魏銘賢那時候說2、3個人強押他,至於2個還是3個,我就記不清楚。魏銘賢那天有跟我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說300萬,98年7月13日之後,我們在電話中他有說他有簽發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給韓玉潔,但韓玉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3至96頁)。
㈣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
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天來店裡叫我幫他報案,魏銘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友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2至65頁)。
㈤證人即代書姜芝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萬元,韓玉潔叫我約魏銘賢,並要我告知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謊稱是銀行的人與我通電話,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款之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質疑我造成他被綁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51頁)。
㈥互核上開㈡至㈤證人魏銘賢、黃建明、侯詠皓、姜芝育之證
言尚屬相符,而證人魏銘賢係被害人,證人黃建明係其友人,但侯詠皓與被告2人及魏銘賢素不相識,姜芝育係不知內情之人,是其等之證言,顯可採信。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2012242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到院時間:98年7月14日01時00分)、臉部受傷照片(見偵卷㈠第126頁,原審卷㈢第119至124頁)及上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何資佐證(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㈡第67、116、117頁)。足證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月13日20時許,在步出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之後,即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被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該2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等語,並動手毆打魏銘賢之頭、臉部及身體,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萬元本票等語,其後於7月13日22時許始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賢,告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翌日凌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㈦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害部位,遍及頭、臉部、胸部及
背部等處,衡情若非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在有嫌隙,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嚴重自傷而誣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動機。參諸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並不知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 陳春萬 購入及夥同黃建明對其施詐騙財之事,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理。 佐以 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而原來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所以我一出『佑承、 姜代書 事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車之際,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個人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魏銘賢說我是渣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需要去簽1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區○○○街代書事務所簽約。(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20秒許起至20時43分止,妳與韓玉潔之手機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妳如何解釋?)…是韓玉潔交給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書,要我當天98年7月13日約魏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議價建議書,所以我跟魏銘賢約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潔,韓玉潔還問我魏銘賢幾點到,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會到」、「(98年7月13日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的代書?)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我說我是代書,並跟他(魏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價建議書」等語吻合(見偵卷㈠第19、212頁),堪信被告韓玉潔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賢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使魏銘賢因而前往,再指示姜芝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報到達時間, 俾利其 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前往押人拿取3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㈧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之時間,
大約同日晚間8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證人黃建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發本票,及請求證人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許,地點從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移動至位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明確,其等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均無怨隙,而證述情節吻合,自堪信屬實,更證魏銘賢指訴遭邵中杰夥同2名不姓名男子將其強押上車並遭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等情,確屬真實。
㈨依據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
1.98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5。2.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3.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樓頂。4.同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見偵卷㈡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如下:1.98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頂。4.同日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頂(見偵卷㈡第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開2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間8至9時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我自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名不詳人士押走,最後在桃園市○鎮區○○路○○○○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我只簽300萬元本票之前,途中有下車打電話。」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頂,亦確均在告訴人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相近,有卷附google地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82頁),足證被告邵中杰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無疑。另魏銘賢被釋放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區○○路○○○○號OK便利商店附近,業據魏銘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1頁),是被告邵中杰辯稱:魏銘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遭釋放,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桃園縣○鎮市○○路○段○○○號,距離釋放地車程約有13分鐘之久,可見伊當時未在場參與犯罪云云,顯有誤解。
㈩被告邵中杰辯稱:「案發當天(98年7月13日星期一)我是
拿布袋戲影片給住在溪尾的大哥 邵春雨 ,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並未犯本案」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邵中杰之兄邵春雨於本院重上更㈠案件審理時證稱:「邵中杰每星期五都會在便利商店買布袋戲影片,他看過後再拿到我家給我看,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我不確定,晚上比較多,案發當天他有沒有來,太久了,我忘記了,他來我家還會坐一下走,我住大溪靠近龍岡,龍岡在平鎮,不是住在溪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證人邵春雨不能確定案發當天98年7月13日晚間8時至10時間,被告邵中杰係在證人邵春雨家中,是證人邵春雨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邵中杰之認定。再被告邵中杰前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先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行蹤」云云(見偵卷㈠第12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晚會從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云云(見偵卷㈡第93頁),就其當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迥異,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邵中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云云(見偵卷㈡第93頁),卻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其與魏銘賢在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而與魏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前遭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上車繞行,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路徑並無差異。
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辯護稱:魏銘賢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
,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云云,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
1016023068號函檢送之98年7月13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人有糾紛案,警方到處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願告知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6、189頁),惟魏銘賢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黃建明在場,我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當下報警,我於7月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月16日傳簡訊威脅我,我乃於7月16日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是魏銘賢確有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年籍資料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上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魏銘賢在案發後並不知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遇上開生死交關之重大經歷,其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被迫簽發本票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警處理,符合常理。
公訴意旨以魏銘賢遭被告邵中杰及2名不明男子毆打、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認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強盜罪。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查魏銘賢係遭被告邵中杰夥同
2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上車,在車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手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此經證人即魏銘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然魏銘賢指訴其遭強押及被毆打之物為手槍,因乏證據證明,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至魏銘賢於歷次陳稱:「…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兩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4張本票共計700萬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痛毆我,過了5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張可以嗎?『阿杰』說你簽1張300萬的,你把房子、本票180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300萬,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他們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我如果都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41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168頁),及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頁),證人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僅足認定魏銘賢確因被告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強暴及脅迫方式逼其簽發本票,而心生畏懼。再參諸證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面額大約700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300萬元那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6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之空間,而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一張300萬元的本票,再酌以其遭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手共同毆打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出手人數2人、傷害手段係徒手、證人魏銘賢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狀,足見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當時,能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難認被告邵中杰等人之行為,已使魏銘賢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被告韓玉潔與魏銘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間有金錢糾紛未決,已據魏銘賢 陳明 及被告韓玉潔供明在卷,而被告魏銘賢被迫簽發300萬元本票時,被告邵中杰向魏銘賢並稱:「只要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180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萬元本票」等語。顯見被告邵中杰取得魏銘賢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基於取得本票所載金額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以此作為解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間債權債務糾紛之手段,再對照被告韓玉潔亦有歸還300萬元本票之意,則被告邵中杰所為,其行為固有不法,但非基於奪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是被告邵中杰、韓玉潔應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而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強盜罪,容有誤會。
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已經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稱:「(98年7月13日為什麼邵中杰會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妳怎麼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03頁),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明確。再參諸被告韓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㈡卷第78至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6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分59秒、22時6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互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近,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佐以證人即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出發之後是韓玉潔打電話給我」、「(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問我到了沒有,講好了沒有」、「(你在8點26分52秒之後有一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這幾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其他的我不知道」、「(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直到9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通電話是跟誰聯絡?)韓玉潔」、「(這4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過面,還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背面、62頁)。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辯稱:「我簡訊中所提之『票』,是1張8萬元的票,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告訴人魏銘賢找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逼我依照魏銘賢事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這是魏銘賢自導自演的」云云(見偵卷㈡第7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是聽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嚇嚇證人魏銘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卷㈡第30頁背面),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發本票後,對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被告邵中杰亦聲稱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我的180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票是要交給被告韓玉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168頁),經核與被告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再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來,本票還你」等內容吻合。又參諸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不是很明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頁反面),及被告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黃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被2個人押走,他說他要陪魏銘賢去驗傷」、「除此之外,黃建明有沒有跟妳講說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說魏銘賢說他有簽1張30
0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萬元本票此一細節條件,被告韓玉潔顯非從黃建明處得知,是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事前確已共同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強押並毆打魏銘賢成傷之強暴手段,及以恫嚇言語脅迫魏銘賢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韓玉潔所交付之180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又觀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確表示知道該紙300萬元本票下落,甚至可帶同告訴人魏銘賢取回本票,其內容又顯非出於戲謔或單純幸災樂禍,益見被告韓玉潔確知悉該張本票所在,且就被告邵中杰等人強逼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係自始基於支配、主導及控制之地位。是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人確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縱被告韓玉潔未到場親自參與實行,亦應就被告邵中杰及另
2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對告訴人魏銘賢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魏銘賢徒手毆打,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顯非僅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韓玉潔及被告邵中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但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魏銘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韓玉潔不構成累犯:
被告韓玉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將詐欺案件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100年
2月21日入監,於1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8月17日,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韓玉潔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或有誤會。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業已修正,且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告訴人所簽立300萬元本票1紙,並未扣案,究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何人所得不明,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且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案發之98年7月13日)起算,已逾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原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敘及其等傷害部分之事實,惟僅論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而漏未論處傷害罪,容有不合。⑵被告韓玉潔與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1月17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8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6頁反面),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合。
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持銀色槍械,抵住魏銘賢頭部,並鎖住魏銘賢喉嚨,強押魏銘賢上車,上開2名成年男子持銀色銀色槍械槍托敲打魏銘賢頭部、臉部及身體上半部,又該2名男子向魏銘賢恫稱:「斃了你」,並續以銀色槍械毆打魏銘賢」云云,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認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併予審理,亦有不合。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2人恐嚇取財罪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韓玉潔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韓玉潔與魏銘賢因債權債務糾紛,指使被告邵中杰以不法手段押走魏銘賢,並恫嚇魏銘賢簽發30
0萬元本票,固有不該,然犯罪後被告韓玉潔已與魏銘賢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等之品行、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韓玉潔與魏銘賢之關係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簡訊內容│①接收簡訊時間│出處││││②傳發、接收簡訊之人││├──┼───────────┼───────────┼───────┤│1│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①98年7月16日14時37分│他字卷第71頁│││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倍!找你太容易,不要逼│││││我,現在我只想把事情收│││││尾,不想跟你扯,如果你│││││再有的沒有的,不要懷疑│││││,我將是你最大的敵人。│││├──┼───────────┼───────────┼───────┤│2│快把房子還給我,我要去│①98年7月17日10時53分│偵卷㈡第117頁│││借二胎處理那40萬的事,│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再不快來不及了!│││├──┼───────────┼───────────┼───────┤│3│我只想把事情解決,再不│①98年7月17日18時14分│偵卷㈡第116頁│││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你的票,朋友一場好聚好│││││散,只要你不欺負我,我│││││也不會報復你,快把房子│││││過回來,本票還你,不囉│││││嗦,動作快!│││├──┼───────────┼───────────┼───────┤│4│接電話啦,事情不說不明│①98年7月18日16時28分│偵卷㈡第67頁│││,我真的要找你把事情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理完啦,不然你的票就是│││││第一個危機,我真的不騙│││││你!你生的出40萬去過票│││││嗎?如果生不出,趕快跟│││││我聯絡,我真的要用房子│││││借二胎處理票錢啦,票在│││││那兩個人手上啦,一定會│││││軋,不要招惹他們,我也│││││不再跟他們牽扯,沒完沒│││││了啦,懂嗎?│││├──┼───────────┼───────────┼───────┤│5│回電話啦!幫你一起處理│①98年7月27日13時11分│他字卷第69頁│││票錢啦!為何不顧自己的│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信用?我不想跟你冤冤相│││││報,所有事情只想收尾,│││││你不要怕好嗎?我已經跑│││││路了,不希望你跟我一樣│││││的下場,他們有一個已經│││││入獄了,他們誤會是你從│││││背後搞的,我費盡唇舌幫│││││你撇清,如果你再跳票,│││││你真的會死路一條,氣你│││││歸氣你,但是還不至於要│││││看你去死!一點了,先解│││││決你票的問題,其他我們│││││再好好研究,真心要跟你│││││處理,請回電,我跟你的│││││恩怨到此為止,三百萬的│││││本票我帶你去拿回來,這│││││樣可以嗎?你不覺得很累│││││了嗎?│││├──┼───────────┼───────────┼───────┤│6│當初我一直拜託你房子過│①98年7月27日20時10分│他字卷第70頁│││還給我,讓我去借二胎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理這四十萬的票,你不相│││││信我,也不跟我配合,弄│││││到今天這麼難看!現在他│││││們要帶著退票和那三百萬│││││的本票去找你弟,找你弟│││││處理,請你告訴我,我該│││││怎辦?怎麼辦?我不知要│││││怎麼跟你說才能讓你了解│││││,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