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麗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6號定其應執行刑拾壹年確定後,編號1所示之罪復因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更定其刑為9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有期徒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9年(累犯│93.3月間│雄高分院│97.06.06│雄高分院│97.06.27│⑴編號1所│││危害│更定其刑為││97年上訴││97年上訴││示之罪經│││防制│9年2月)││字482號││字482號││臺灣高等│││條例│││││││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贓物│3月│97.6月初│本院97年│98.06.24│本院97年│98.07.20│1047號裁│││││~│度審簡字││度審簡字││定更定其│││││97.06.07│第5241號││第5241號││刑9年2月│├─┼──┼─────┼────┼────┼────┼────┼────┤⑵編號1至5││3│毒品│1年1月│97.02.16│本院97年│97.06.27│本院97年│97.07.28│所示五罪│││危害│││度審訴字││度審訴字││,於編號│││防制│││第1547號││第1547號││1所示之│││條例│││││││罪更定其│├─┼──┼─────┼────┼────┼────┼────┼────┤刑前,曾││4│毒品│7月│95.07.01│本院99年│99.02.12│本院99年│99.03.08│經本院99│││危害││~│度審訴字││度審訴字││年度審聲│││防制││95.08.07│第198號││第198號││字第1976│││條例│││││││號定應執│├─┼──┼─────┼────┤││││行刑11月││5│毒品│5月│95.07.01│││││。│││危害││~││││││││防制││95.08.07││││││││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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