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朱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朱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駁回上訴,於9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2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更(二)字第14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王朱訓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7月30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雖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之犯行,係擔任船員而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依犯罪事實,其等因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貨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又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規劃及97年2月27日修法前之「管置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實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是其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而走私非法漁獲之涉案程度較輕,思慮欠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且因後案已有年餘未再出海捕魚,業經後案判決理由所載;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無不良行為,本院實難遽行推認其後案犯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共同走私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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