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早上9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10,000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45,0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10,000元,及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均已履行),嗣於99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支付1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受處罰,且異議人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6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所為裁處,自於法未合。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南投
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除有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屬未洽。
㈣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