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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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2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不知警惕,與「 張有財 」(綽號「 阿財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先竊取賽鴿後,再向鴿主擄鴿勒贖。97年12月
15日20時30分許,「張有財」駕車搭載乙○○、甲○○,結夥3人抵達屏東縣○○鄉○○村○○路立志巷38之1號鴿舍外後,乙○○、甲○○即下車,「張有財」則駕車離去,在鴿舍附近伺機接應。嗣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鴿舍外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再與甲○○一起進入鴿舍內(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陳皆智 所有、交由丙○○飼養之鴿子25隻(其中賽鴿24隻、種鴿1隻)、鴿籠2個(起訴書漏載鴿籠2個),並以該鴿籠裝置前開鴿子。得手後,2人旋裝離開現場,再通知「張有財」駕車前來接應,共同坐車離去。97年12月16日13時許,「張有財」依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揚言若欲贖回鴿子,則須交付新臺幣30萬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達成交付贖金15萬元之合意。97年12月16日晚間,丙○○依「張有財」之指示,駕車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旁之運動公園後,即以丟包方式,將贖金15萬元丟在該公園內之電信箱旁,早已埋伏在旁之乙○○、甲○○見狀,即上前取走贖款,並攜至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墓,與「張有財」共同朋分花用,其中乙○○分得6萬元,餘款則由甲○○、「阿財」均分。另鴿子則放飛歸還丙○○。嗣乙○○、甲○○於警方僅懷疑其涉案,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涉案時,均主動坦承上情,而均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攜帶破壞剪行竊,因該破壞剪可剪破鐵絲網,顯見該破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甚明。又鐵絲網具有隔絕內外之防閑作用,係屬安全設備。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實際下手行竊之人雖為被告2人,但因「張有財」係先駕車搭載被告2人至現場,再於現場附近伺機接應,行竊後復搭載被告2人離去,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應已構成結夥3人之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3人共同犯罪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亦當庭增列被告2人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併此敘明)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張有財」間,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至看守所借提被告2人,訊問後,經警方告知被害人可明確指認,且路口監視器攝錄行竊影像,被告2人始坦承犯行之事實,固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3頁)。惟因被害人丙○○並未目擊行竊,且亦不認識被告2人(詳偵卷23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24頁第5行以下),如何明確指認被告2人涉案。況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附卷,而當時正值夜間,監視影象是否清晰,亦有可疑;且如有監視影像,為何警方並未提示該影象供被告2人、被害人指認。顯見當時警方係經由行竊手法,懷疑曾以同一手法行竊之被告2人涉案,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案,被告2人於警方訊問時,主動坦承犯案,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藉恐嚇手段,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