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蔡姓員警攔停,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無故拒不接受,因認異議人具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攔停當時,現場並無酒測機器,雖事後有其他員警帶同酒測機器到場,但酒測機於載運過程中,均係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進行檢測時,也係隨意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異議人唯恐機器不標準,遂要求至派出所進行酒測,然員警卻將酒測機置放於路旁之香腸攤上,要求異議人跪著酒測,異議人一再要求至派出所進行酒測,員警始同意帶同異議人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而至派出所後才僅3分鐘的時間,拒測之罰單即開立完成,異議人雖要求員警進行酒測,但員警表示已經開好違規單了,不能酒測了等語,是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經員警攔停,要求施以酒測,卻為異議人不斷以喝水、打電話為由而遲未能完成酒測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酒測的動作,我只是質疑酒測機不知道準不準,而且機器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路旁香腸攤上,員警竟然以我不願意跪著酒測,就說我配合度不好,我只是要求測試公正、公平,沒想到員警一帶我到派出所,就馬上開我紅單云云。惟查:員警實施酒測,不可能隨身攜帶酒測機之檢驗報告,異議人即便對於機器之正確性有所質疑,仍應先完成酒測,再就酒測數據是否正確為爭執,而不應自始即拒絕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見異議人於經員警攔停後,即頻以打電話、喝水為由,向員警表示:「等一下再做酒測。」等語。而員警聽聞此語,非但無氣憤、激怒之言詞,反而好言相勸,並一再給予異議人休息時間。且於員警帶同異議人至派出所後,員警還先拿杯水給異議人喝,並在一旁以電腦查詢異議人及車主之身分,並無異議人所述,一到派出所就已經開好紅單了等情,此有本院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可見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對異議人為任何不人道或言詞不敬之行為及態度。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當天派出所的時鐘與錄影的時間不相符合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其勘驗過程如下:
(畫面第13分31秒,鏡頭轉向牆上時鐘,再轉回甲○○)警:「我跟你說,現在時間19點58分,你剛剛48分的時候就
要求要10分鐘,現在我們給你10分鐘了,19點58分你要吹嗎?」范:「等一下」警:「還要等多久你說?」范:「我絕對配合」警:「要等多久,你要吹嗎?你要吹嗎?」范:「要啊」一旁員警:「現在給他吹啦」警:「現在吹啊」范:「等一下再吹」警:「等一下還要等多久」(此時有一員警拿出酒測器給甲○○看,告知他吹管是新的,開始裝設酒測器,此時一旁有員警說,直接給他開拒絕酒駕、扣車)另一員警:「要不要吹啦?」范:「要」手持酒測器員警:「你如果拒簽,我們就扣車、6萬元,權利給你告知,來!如果要吹就吹!開始吹!」(此員警一直手持酒測器站在甲○○面前等他吹)范:「吹,等一下,讓我水,讓我水喝完啦」另一員警:「開始吹喔!開始吹喔!」(甲○○還是不吹酒測器)另一員警:「不是我們不要給你吹,我們放在那裡給你吹了
喔!」范:「我就等一下」(甲○○再次喝水)警:「我們現在不是不給你吹喔」范:「我要吹啦,你怎麼會不要給我吹」警:「你從剛剛已經超過,50分超過了」一旁員警:「要吹現在吹,要不然我們依拒測給你那個」
是錄影畫面除記錄員警取締異議人之過程,並有拍攝牆上時鐘,以顯示當時時間,並無異議人所謂光碟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形。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與光碟中所拍攝之牆上時鐘所示之時間,互核相符。衡情,該牆上時鐘係供派出所公務使用,其所示之時間當不致為求陷異議人於罪而作假。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員警稽查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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