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