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裕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6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裕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裕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麥當勞)。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加暴行於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被移送人雖辯稱:伊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但伊沒有對麥當勞員工 陳彥宜 施暴、滋擾店家等行為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移送人身著黑色上衣、淺色短褲、黑色球鞋,其以腳踹店家玻璃門,並與該店家員工推扯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有被移送人全身照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宜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先踹麥當勞大門,且大吼大叫,試圖想衝進來,伊在現場阻擋他,以防他進來影響到其他客人,過程中被移送人還有用手推打伊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而陳彥宜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個人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部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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