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合鋸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合鋸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合鋸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合鋸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該折合鋸係用來切木柴,其將之攜帶出門是因為家裡水壓太弱,想用大一點的水來清理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合鋸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