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乘李 春長蘇秋豪 與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解困之際,分別貸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並以月息超過十分(即每借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一千元)以上計算,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借款方式由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供擔保,待還清借款始歸還該借據或本票。嗣因借款人 李春長 無力清償向其所借債款,上訴人為追討債款,竟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吳水盛 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李春長住處,共同強行將李春長押上車帶至宜蘭縣○○鄉○○○路吳水盛住處,私行拘禁限制其自由達三天二夜。其間復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水盛以電話恐嚇李春長胞兄 李春榮 稱:「剛才錢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李春長欠錢莊二百多萬元,……錢莊是十天一期……只要你們答應還錢,我可以馬上放人,……錢莊的人有跟我聯絡,我想大力打是沒有,而 小力 打是必然的,……若不給錢要將李春長丟人淡水河內等語」,致李春榮心生畏懼。復因李春榮未依其要求付款,及李春長無法籌足款項,始讓李春長離去而取財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與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固得採取或捨棄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上訴人自警訊伊始即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與李春長僅有汽車買賣關係,但無借貸關係等語。而告訴人李春長雖指訴:伊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利息十天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並開立本票及以冷氣機、傳真機、行動電話、影印機等供擔保,惟迄未查扣所指本票等證物。況據告訴人之兄李春榮所提供,其與吳水盛之電話錄音譯文,李春榮表示:「我記得我妹妹跟我說春長在宜蘭有向地下錢莊借八十萬元」(見原審第七十九頁正面),亦與告訴人所陳金額互有齟齬。又證人蘇秋豪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上訴人)借一萬元利息一個月一千元」,於第一審則證稱:「向他借一萬元,他只給九千元,十天算一次利息,二千元,一個月利息六千元……」(見偵二一六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就利息如何計算前後所證亦不一致。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供如何可以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及證人間對立不相容之供述,何以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而不取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雖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經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其高利貸款,為追討債款,私行拘禁之,並於拘禁中由共犯吳水盛以告訴人欠渠等借款遭渠等拘禁為由,恐嚇告訴人之兄李春榮,希李春榮還錢云云。縱令李春榮無代其弟即告訴人還錢之義務;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所負債務若干﹖上訴人等有無超出債權額外另為不法之要索﹖均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遽論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私行拘禁李春長之目的在於追討李春長所欠之借款,且於拘禁李春長期間,以李春長遭渠等拘禁為由令李春長之兄李春榮還款,則前後所犯二罪間是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亦有詳加審酌之必要。㈣原判決認定吳水盛以電話向李春榮恐嚇:「……若不給錢要將李春長丟入淡水河內」等語,並於理由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內確有上開恐嚇言詞等情;然據李春榮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並無上開恐嚇言詞之記載,李春榮亦於原審當庭供稱:「此段未曾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八○頁),原審卷內復無當庭播放錄音帶之紀錄。而第一審雖曾播放,但經播放後亦僅訊問上訴人等「是誰的聲音」而已,並未記載勘驗之情形與結果,原判決竟謂錄音帶內確有上開恐嚇之言詞,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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