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慧
施家凱
周于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慧本應注意不得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以避免妨害往來交通,仍於民國111年5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車頭朝西,位於福上巷與福上巷319弄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該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施家凱於111年5月15日20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福上巷由西向東直行,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福星路方向前進;被告周于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上巷由南向北直行,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福上巷往文華路方向前進。被告施家凱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周于芳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施家凱貿然繼續直行,被告周于芳則貿然左轉。被告施家凱所騎乘之ENC-0023號電動機車與被告周于芳所騎乘之561-NW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施家凱及被告周于芳均人、車倒地,被告周于芳再撞及路邊之ARU-6107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施家凱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骨缺損、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部關節內游離體及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周于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施家凱、周于芳與告訴人周于芳、施家凱(互為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相互撤回);另告訴人周于芳則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被告游嘉慧之告訴等情,均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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