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告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5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使原告喪失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若被告對是否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有爭執,則原告並於112年6月29日當庭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和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仍有爭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法已明定董事之選任程序及職權,似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異,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業務執行人,應不得辭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兩造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於111年10月28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而因被告前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改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乃於111年10月31日轉投遞至該址,而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簽收,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17、43至46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資料、掛號函件清單、投遞簽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3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2至133頁),堪信為真。因上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係被告與郵局間之約定,系爭存證信函轉投被告指定之地址時,客觀上確實已置於被告可得收受之狀態,本件應以信函轉投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11年10月31日為送達時間。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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